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与董某于1988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贝。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董某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董某于2011年5月4日起诉,请求处理。审理中,董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张某乙自愿放弃董某承担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张某乙与董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董某自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董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张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董某支付经济帮助x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准予董某与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在外打工,两个孩子均是上诉人拉扯大的,如果离婚的话,被上诉人应对两个孩子及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董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8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生育有一子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张某乙与董某应
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董某自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判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张某乙与董某所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董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乙称被上诉人应对两个孩子及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没有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