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
被告卓××。
安××与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卓×甲,现已成年。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爱劳动,脾气不好,尽不到当丈夫的责任与义务。X年X月X日生气后开始各自收入归各自掌握使用。2008年5月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宋××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生气打架,感情破裂。2、侯××、曹××证明各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生气打架及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
被告卓××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在城里卖苇叶,为生活方便在城里租房,双方并未生气。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宋××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2、孟××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一家四口在侯××家租房居住。3、张××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经常回家。4、曹××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每月休息四天,回家。5、王××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经常回原告租住的房屋住。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宋××、侯××、曹××的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并提供宋××、孟××、曹××证明证实原、被告并未生气打架,也未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供的张××、王××证明,原告有异议,但原告也认可被告回家的事实,该两份证明互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卓×甲,现已成年。2008年原告在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原告经常回家,被告也经常到县城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要求与被告卓××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向晖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