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7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许灵媚,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x号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虞城县X街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而被告拒不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应由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如果合理再由朱某某赔偿。
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损失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车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1份,病例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原告头面部外伤,腰椎骨折,并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诊治。3、出院证明1份,虞城县公疗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13天,医疗花费4483.7元。4、转院证明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目的: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765元。5、交通费收据3份,拖车费收条1份、住宿费票据5份。证明目的:原告转院诊断往返车费600元、停车费2元、拖车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加油花费220元。6、虞价鉴字第X号虞城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陈某甲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0元。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对象:被告朱某某在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及收条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4无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拖车费收条,系非正式票据,被告朱某某有异议且收条上的落款人陈XX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加油费票据,票据上的客户名称为公疗医院,此证据证明消费单位为“公疗医院”,因而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住宿费票据,票据上无客户名称,无收款单位印章,无开票日期,此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收条,虽然这二份收条为非正式票据,但均加盖有“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收费专用章”,与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出据的转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据的医疗票据相印证,也是原告转入转出上级医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票据,此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交易习惯,这笔费用应由出车人承担,不应有用车人承担,此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证据,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日13时许,原告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鲁x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4月3日)又转至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至2010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各项医院费用5248.7元。被告朱某某在菏泽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被告朱某某已垫付2000元给原告陈某甲。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与被告朱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248.7元、护理费4806.9元÷365天×11天=145元、误工费4806.9元÷365天×11天=14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11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上述合计6778.7元由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78.7元。在支持原告要求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关证据相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6778.7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某勤
审判员王一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