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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张某及原审被告孙某、周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张某及原审被告孙某、周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谢某、张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支公司、某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7日22时许,孙某驾驶豫x号蓝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695公里处时,尾随撞于行车道内谢某虎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谢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蓝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为孙某,该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谢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谢某虎是谢某雇佣的司机。

谢某、张某受伤后被送至洛阳市平民医院抢救治疗,谢某在治疗中花费医疗费600元,张某在治疗中花费398元。由于谢某、张某的伤情严重,随后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谢某经诊断为:①右足踝毁伤,小腿截肢术后,②右下肢挤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③右股骨中段粉碎骨折术后,④右足挤压伤、挫裂伤、第三节趾骨骨折术后,⑤右内踝骨折术后。住院43天,好转出院,结算医疗费x.25元;出院证医嘱为①继续对症治疗,指导下膝踝关节加强锻炼,②定期(每周)复查,不适随诊,拍片证实骨愈合前禁负重行走,③创孔清洁换药,④左小腿定时安装义肢。2009年4月3日,谢某因右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左小腿下段截肢术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住院43天好转出院,结算花费医疗费x.75元,门诊治疗花费1078.80元,出院证医嘱:⒈继续用药,对症治疗,患肢适当适度功能锻炼;⒉配置支具辅助固定,患肢暂勿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支具及负重时间;⒊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⒋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09年5月5日谢某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评估。2009年6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定第X号谢某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谢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Ⅵ(六)级;⒉谢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009年6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谢某后期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⒈谢某后期安装假肢总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⒉谢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6000元人民币;右足第1、2趾未矫形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人民币。现谢某诉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01元;2、误工费9257.50元;3、护理费5482.50元;4、伙食补助费1290元;5、营养费86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x.5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残疾用具费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11、精神损失费x元;12、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计8000元。另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7元。张某受伤后,被送到洛阳市平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98元;后转入洛阳正骨院后,经诊断为:⒈骨盆多发性骨折;⒉心肌缺血;⒊上呼吸道感染;⒋双侧胸胫少量集液,住院50天,结算医疗费x.48元,共计医疗费x.38元。现张某诉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x.48元,②误工费7875元,③护理费2125元,④伙食补助费750元,⑤营养费500元,⑥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x.48元。

孙某认为谢某、张某诉求的赔偿数额巨大,要求法庭依法律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某支公司认为,谢某、张某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认为谢某的鉴定结论是超越职权的违法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因交通事故致伤谢某、张某的事实,孙某、某支公司、某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自己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张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x.38元、误工费1912元、护理费2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计x元。谢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6150.64元、护理费5482.5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假肢安装总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车辆二次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计8000元,车辆定损费x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计x.27元。谢某被截肢给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本案情况应给予精神抚慰金x元。谢某、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65元,某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谢某、张某伤残补助费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剩余x.65元,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谢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92元及精神损失x元。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管理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谢某、张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360元,因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二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请求其他赔偿项目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某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谢某、张某伤残赔偿费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x元;二、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谢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92元,赔偿谢某精神抚慰金x元,某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谢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00元,谢某负担1000元,孙某负担3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出险时间是2008年1月7日,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交强险责任险额为仅为死亡伤残为x元、医疗费用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共计x元。另根据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下发的保监发(2008)X号相关文件规定,自2008年2月1日出险的事故.才能按照新标准执行。而原审法院现判决我公司承担x元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判决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谢某、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7日,某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是不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辩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将出事故的时间笔误为2008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月7日。另谢某、张某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二审进行核查。

原审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孙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与谢某虎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月7日22时许。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9年1月7日,孙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与谢某虎驾驶豫x号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相撞,造成谢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认定书已生效,应以此为根据确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且认定某物流公司作为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的管理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孙某赔偿谢某、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假肢安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二次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车辆定损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孙某、某物流公司称谢某、张某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由于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审判的认可。

对于某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出险时间是2008年1月7日,应适用2008年1月以前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7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认定由某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谢某、张某伤残补助费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根据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下发的保监发(2008)X号相关文件规定,适用新的交强险保险条例认定的赔偿标准正确,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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