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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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谭某从周某丙、周某乙处借款26000元高利贷用于赌博,归还6000元,欠20000元,并约定五日还清。两日后,周某乙、周某乙找谭某某还钱,谭让被害人李某为其担保,但谭某某一直拖欠款项未予归还。2011年6月24日16时许,周某丙通过周某乙找到李子某和谭某某。几人在耒阳市金典台球俱乐部商谈谭某某还款之事。周某丙让李子某给钱或是找出谭某某,李子称周某丙没有资格问自己,并要与随行去的两人打周某丙。周某丙提出和李某打一架,李某称随便后便离去。随后,周某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与周某丁人到耒阳市白云宾馆集合,并让周某丁人纠集其它人带武器应战。之后,周某丙携带一把钢珠枪与段某等20余人聚集耒阳市凯帝大酒店附近。周某乙让“小黄”与周某丙、曹雕将打架用的凶器运往现场。十余分钟后,被害人李某带着20余人手持管杀从凯帝大酒店冲出来。周某丙、周某乙、刘某、周某丁人见状,纷纷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拿出钢珠枪、柴刀等凶器与被害人李某火拼。周某丙先朝天开了一枪,便持刀与李某等人乱砍。其中,刘某在李某颈部砍一刀。被害人李某一方不敌逃往凯帝大酒店。在途中,李某又被段某砍中头部。李某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生前左头顶枕部遭受锐器(如砍刀类)作用。导致颅骨骨折、脑组织裂伤、出血,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亲友的带领下到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35000元,刘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纪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周某丙、周某乙、段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2.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某在亲人的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给予罪当其责的判决。故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一审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陶刚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袁伟

(此页无正文)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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