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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静,吉首市腾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喜爱赌博,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家里的生活全由我一人支撑。2005年9月,我外出打工,不小心受伤住院,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与被告从2008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1991年12月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寨阳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正月开始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两个小孩。为挽救家庭和睦,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社塘坡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及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各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注明证人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本案证据使用,仅作本案参考。原、被告对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1992年7月13日(农历)生育一女,即吴某鲜,现在外打工。1995年10月12日(农历)生育一子,即吴某圣,现在家。原告于2002年起外出打工,双方逐渐缺乏感情交流,但仍有共同生活。2008年正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原、被告之间确实缺乏感情交流,但还未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抚养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家庭,相互体谅,继续维持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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