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某甲,职务组长。
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某乙,职务组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县长。
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住所地滑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颁发的滑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起诉时注明的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是范某章,现在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是范某某。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变更为郝同庆,但不同意将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变更为范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注明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依法释明后仍拒绝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导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对此原告应承担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诉讼责任,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范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