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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田某峰、田某乙、田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田某峰、田某乙、田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青、被告田某辉、田某乙、田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一生养育三个儿(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我丈夫田某臣于1992年在自己的2.7亩土地上办了化工厂,并且有仓库房。化验室和职工宿舍,于1999年停办,厂房扒掉,现有5间库房,化验室、职工宿舍独院4间。2002年被告田某乙私自占领化验、宿舍4间房子和院落。2010年春节,我夫妻搬进三间库房,被告田某乙夫妻无事生非,经瓦店派出所调解,我才住进3间库房。被告田某乙夫妻对我夫妻大骂,长子田某峰出面阻止,被告田某乙夫妻领娘家10几人到我家把我丈夫左手骨打断,并毒打被告田某峰和其女儿,我丈夫气愤,于2010年2月21日亡故。被告田某锋招集三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达成协议:厂内路西归田某乙、田某丙各一半,被告田某峰兄弟三人平分了。三被告私自订立协议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收回我2.7亩土地及附属物(房产),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峰辩称:同意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崔某某所诉不属实,证据是假的,我打父亲是真,我和父亲田某臣是立了合同,该厂给我了,盖房子占我0.77亩,协议是同着老少爷们签的,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田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崔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养育三个儿子(三被告),1992年在自己的2.7亩土地上建立化工厂,并盖了厂房及仓库、化验室,1999年停厂,被告田某峰、田某乙、田某丙三人于2010年2月26日鉴定协议书一份,将厂房及地三人(被告)平分。原告崔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应孝敬母亲,但是协议原告崔某某未在场,本院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该厂房及土地是原告崔某某丈夫田某臣留下遗产,应按遗产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厂房、土地2.7亩应有原告崔某某1.35亩,对此,原告的诉请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峰、田某乙、田某丙停止侵害。

二、撤销田某峰、田某乙、田某丙2010年2月26日签定的协议书。

三、厂房占用2.7亩土地有原告崔某某1.35亩。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田某峰、田某乙、田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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