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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工作中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某乙某,婚后经常吵闹,缺乏沟通,分床两年多,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挽回余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房屋差价补偿伍万元,房屋欠款和费用由原告偿还;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伍佰元抚养费直至小孩18岁。

被告任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如果硬是要离,我要回房子的首付款4万,房屋差价10万,还有股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相恋,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某。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意见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结某、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无重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彼此的感情,相互谅解和支持,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军与被告任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任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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