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废钢生意为由,与随某某口头约定由随某某出资,刘某某到包头收购废钢再倒卖,不管赔挣,随某某每吨抽取10元,但每月至少不低于4000元。之后随某某分三次将四十二万元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高利贷和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随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牛某甲、郭某某、牛某乙、张某丙、赵某某、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李某己、贾某某、张某庚人证言;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银行卡存款、取款、转账凭条;控告材料、借条、存折复印件、三联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违法所得未退赔,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2万元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随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子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