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安阳市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刘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枫林水郡X号楼前施工时与被害人常某某、许某某发生矛盾后,郝某某带领郝某波(另案处理)等人将常某某、许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常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及郝某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常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郝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从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