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镇悦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某人肖某某。
委托代某人贺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第三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西密德兰伟伦厅学校街浦托博。
法定代某人尼尔•韦恩(x)。
委托代某人闫某某。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
原告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友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UN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亚萨合莱有限公司(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贺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就第x号“UNON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商标是否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许某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第x号“UNON及图”商标在金属套管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友联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友联公司是长期不间断的从事加工制造的企业,业绩稳定,信誉良好,十多年来从未中断、停止过生产经营活动;二、友联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一直都将注册商标醒目地使用在自己的商品及商品的外包装上,在商品的交易文书上,产品的推介活动中,都将注册商标置于显著的位置,在消费者心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以涉案商标闲置不用为由撤销,不符合事实;三、友联公司出示的证据,包括《购销合同》、交易文书,真实反映了企业的经营状况,充分证明了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行了正常使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为第x号“UNON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友联公司于1996年1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管、非电子金属锁具等商品上。
2004年4月5日,商标局受理了亚萨合莱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亚萨合莱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具商品上的注册。
2005年11月9日,商标局作出撤x号《关于第x号“UNON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号决定),认为友联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证据,经审查,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涉案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亚萨合莱公司不服撤x号决定,于2005年1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从证据形式来看,友联公司提供的除包装盒实物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不是原件,且未办公证认证,不符合商标局《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须知》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为无效证据。从证据内容来看,友联公司提交的其与外界往来的商业文件,仅提及产品的相关信息,没有提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仅作为公司徽标在信头出现,并不能证明文件涉及的产品是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该证据为友联公司发出的单方信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友联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单、产品包装图片、职员名片盒包装盒实物均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友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未经公证认证,且没有发货单、发票等证据与之佐证,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涉案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友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
1、友联公司与外界往来的商业文件复印件;
2、友联公司产品宣传单和包装图片复印件;
3、友联公司职员名片和包装盒实物;
4、友联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
友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
1、2003年2月1日、2003年4月7日、2003年12月16日发票各一张;
2、进仓单三张;
3、采购单三张;
4、电子清算报单、关税缴款单、求购单、催款函、对账单各一张;
5、友联公司与腾高公司的交易函。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友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二、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行了使用。
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同时,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认为,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三、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综上,本院对友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撤x号决定、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焦点为涉案商标在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到本案,判断被申请撤销商标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关键在于,原告友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间(即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具有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中的使用。
一、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包装盒实物(证据3)为证据原件,但该包装盒上并没有显示涉案商标的使用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行过使用。
二、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在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此外,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与外界往来的商业文件仅在信纸的上端出现了涉案商标,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并未出现涉案商标,且该证据为友联公司自制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友联公司与腾高公司的交易函及《购销合同》,因无付款凭证、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进仓单、采购单、求购单、催款函(本案诉讼中提供)为友联公司自制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清算报单、关税缴款单、对账单(本案诉讼中提供)上并未出现涉案商标的标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
综上,原告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已进行了真实的、连续的、实际投入市场的使用,故原告友联公司认为其已实际使用被申请撤销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UN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某审判员宁勃
代某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