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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辉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辉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被告一辆货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的养路费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后缴纳养路费时才发现被告欠养路费,原告补交后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交养路费1875元、滞纳金46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车辆买卖关系,也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某在平顶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x元的价格购买户名为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华山牌货车一辆,合同中注明:以前所欠养路费与高某某无关。同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同年11月14日,高某某在缴养路费时被告知该车尚欠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0月31日养路费1875元,滞纳金460元。高某某将所欠费用补齐后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注册登记信息、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登记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名下的华山牌货车一辆事实存在,购买时已约定购买以前的养路费与高某某无关,因此,高某某在交纳养路费时替被告补齐欠交的养路费1875元和滞纳金460元应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高某某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为其支付的养路费,滞纳金共计233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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