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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个人信息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露萍、被告人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吴××与女友范××驾驶摩托车到嘉禾县城,入住“鑫源”招待所302房。当晚22时许,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查房时,从被告人吴××所带的腰包中查获红色药丸134粒,白色晶体四包,另有微型电子秤一台等物。查获的物品当即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白色晶体四包净重7.359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134粒净重12.595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08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毒品(照片)及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嘉禾县公安局电话报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入库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范××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有蓝山县人民法院(2004)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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