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嘉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补充侦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正月初三)中午,肖家镇X村民雷××(在逃)以被吵烦为由,打了其家附近玩鞭炮的雷××的儿子雷××(10岁)。雷××及其亲属去找雷××理论,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后,雷××纠集被告人肖××及肖××(在逃)等人到雷××家,与雷××及其亲属发生打斗,并将到雷××家拜年的亲戚喻××、喻××、雷××等人打伤,喻××的眼镜打坏。后,雷××报警,被告人及肖××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肖××等人在被告人家吃了晚饭后,认为下午与雷××家打架吃了亏,被告人及肖××等人便持砍刀、铁棍等再次窜至雷××家,与雷××及其亲属发生打斗,并将停放在雷××家门口的湘x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车右门损坏,后因被告人方有人受伤才离开现场。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湘x车及眼镜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喻××、喻××、雷××的陈述、证人王××、雷××、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住院病历、归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庭审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肖××经他人纠集后,两次滋事,均积极参与,这些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