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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居间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地。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坐落在上海市某房屋对外出租,如成功,被告应支付成交月租金的100%作为承办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找到承租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但被告私下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逃避支付承办费用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办费用人民币99,93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委托协议是伪造的,同时该委托协议未经被告领导盖章确认,委托关系不存在,出租给某公司是基于某财政局的介绍下达成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年,被告在网络发布对某房屋招租信息,原告方工作人员冯某在网上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进行了联系,并于某年某月间,某公司人员到现场看房,被告方工作人员叶某予以接待,在具体协商租赁事宜时,因某公司的税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上海某营业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某室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的租金为每月95,311.08元,原告认为该租赁是原告促成的,被告未支付承办费用,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与“叶某”签订的《出租/出售委托协议》,要求证明被告已委托原告进行代为出租,被告对该协议上“叶某”的签名有异议,申请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叶某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庭审中,一、原告提供证人冯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为被告下属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在某年某月份在网上得到被告招租信息,在某月某日与叶某联系出租事宜,并约定中介费为成交月租金的100%,叶某是同意的,并在委托协议上签名,委托协议一式两份,因为叶某称需盖章,而当时被告领导没空,要等领导有空时才能补盖公章,就没有给叶某,在具体协商时因某的税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得知某公司又租赁了该房屋,就去与叶某交涉,遭拒。原告对该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证词不属实;二、被告提供证人叶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为被告下属某公司财经某公司的业务员,某年某月,某房屋对外招租时,证人负责宣传、推广并带客户看房;某年某月,原告方某看到被告网上招租信息并与证人联系后带某公司人员看房,后在具体协商时,因某公司的税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在某年某月间,被告方带委托协议要求证人签名,证人提出其无权签字,需公司盖章,要求冯某将协议留下,冯某不同意,将协议带走,证人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名,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方工作人员叶某并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名,同时,原告也知道该协议需被告公司盖章才能确认,故原告依据委托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网上发布了招租信息,原告方人员冯某在得知该信息后带某公司人员看房,被告方工作人员叶某也予以接待,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因某公司的税收问题而未能达成一致,对于该情况原告也是知悉的,其后原告也未参与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过程,故可以认定原告未促成租赁合同成立,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3元,被告某负担人民币115元。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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