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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魏X、蒋X,河南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24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蒋X,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和杨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原房主,原、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委托亲属胡某某代为出售房屋,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总房款当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保证在当日内把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如果每延期一日,扣取物业交接保证金的5%。2009年4月21日原告将所有房款交付完毕,但被告未将户口迁出,原告得知后多次请求被告和杨桂玲迁出户口,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的户口不在房产内,对原告起诉的主体有异议;被告在委托亲属卖房时,向原告告知被告户口不在房屋内,对于房屋内是否有户口自己不很清楚,希望原告了解后再签署中介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中介公司资质有异议,如果该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由中介公司起草,原、被告对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亲属认为被告的户口并不在该房屋内,被告也不在房屋内居住,交付不是问题,合同并没有说明是将房产内的户口全部迁出,而是约定被告方将户口全部迁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缺乏事实依据,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户口不迁出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只签订一份契约,就是在房管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中并没有提到房屋户口迁出的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将房产交付完毕,不存在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由胡某某代为签订合同)及郑州正兴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拥有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房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方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款x元交付给甲方,剩余房款x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贷款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乙方应当在首付房款交付时一次性补足。定金冲抵首付房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待物业全部顺利交接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接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接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总房款当日内,向乙方交付房产,并保证在当日内所有户口全部迁出,乙方在接受房产的同时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若甲方在立契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乙方将行使房产所有者的权利,请求有关机关强制甲方迁出,并有权获取物业交接保证金。每延期一日,扣取物业交接保证金的5%。原告已经于2009年4月21日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该房产原系杨桂玲(案外人)出售给被告,被告本人的户籍不在上述房屋内。原告称杨桂玲的户口于2010年9月8日之前才从房屋内迁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若卖方在立契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买方将行使房产所有者的权利,请求有关机关强制甲方迁出,并有权获取物业交接保证金。每延期一日,扣取物业交接保证金的5%。被告作为房产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房义务,保证房屋内的户口按时迁出乃房产出售人交付房屋义务的附属义务,且合同对户口迁出也有相应的约定。被告之前的原房主在将房产出售给被告时没有将其户口从房屋中迁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户口迁出相关条款的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以x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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