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乌胜屯X号之二。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1年4月1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乌胜屯X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1年4月1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乌胜屯X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1年4月1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l年4月27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乌胜屯lX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1年5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滚XX、滚XX、滚XX、滚XX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滚XX、滚XX、滚XX、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4日至l5日,被告人滚XX、滚XX、滚XX、滚XX等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禁猎期内擅自用捕鸟网、电某、录音机等工具在永福县X村波沙屯、波圳屯等地,猎捕野生鸟类。经广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被告人滚XX、滚XX、滚XX、滚XX所捕鸟类为黄胸濦357只,黄胸濦是国家保护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
另查明,被告人所捕的357只黄胸濦已被有关主管部门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滚XX、滚XX、滚XX、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物证、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滚XX、滚XX、滚XX、滚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滚XX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且四被告人所捕的357只黄胸濦全部被放生,没有给生态造成破坏,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自然生态不受非法破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滚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滚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滚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滚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某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