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约60岁。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及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1年12月份,原告与饲料公司因债权纠纷达成协议,把饲料公司院内二楼八间房屋的所有权抵债给原告。2007年6月份,被告林某某使用原告两间房屋,经原告向其提起这一事件时,被告愿意承担租赁费,但原告向其讨要租赁费时,因二人无租赁合同,被告林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原告催急了,竟对外宣称:这房子就是他的,并让其姐夫李某某在上楼必经的道路上盖起一间简易房,阻碍了原告上楼的道路,经原告多次与他们协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林某某拆除二楼阻挡过道的建筑,要求李某某拆除楼下通道上的建筑;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9900元。
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指向的主体不明确;原告对本案争讼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简易房也没有建在原告必经之路上,二被告均未侵害原告相邻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二、原告要求被告如何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并恢复原状;三、原告要求哪个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费的标准和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31日原阳县饲料公司与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1年12月31日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照片8张。被告的异议是: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我们不清楚情况,但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无权确认房屋所有权;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前的2001年4月6日林某某已被免去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无权代表饲料公司签订协议,因原告几乎每天都到林某某家要账,导致林某某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为避免侵扰才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严重损害了饲料公司的利益,该协议中本案争议的2间房屋从来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原粮(2001)第X号文件一份,原告的异议是:1、是粮食局内部文件,没有明确通知原告,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多次询问粮食局的领导均对林某某被免除饲料公司经理的文件表示不知道,该文件有伪造可能;3、林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因该楼房的建筑合同及债务承担均有林某某负责,抵债协议书盖有饲料公司的公章,其行为能依法确认此8间房屋(含争议的2间)所有权及使用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该协议是林某某在头脑清醒、没有受到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该文件成立与否不影响原告依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4、原件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得到粮食局的依法确认,应视为无效文件。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粮食局文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元月20日,原阳县饲料公司与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原阳县饲料公司临街办公楼一座。工程结束后,原阳县饲料公司欠工程款12.55万元,经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某催要,2001年12月31日,原阳县饲料公司与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办公楼二楼八间房屋顶抵欠款12.55万元,从此归高某某所有,二楼楼梯、公司大门、楼下的路供高某某使用。同日,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将该八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007年被告林某某开始使用该八间房屋中北头两间,并对该两间房进行主体改造,将这两间房与其它6间隔开。2008年李某某在楼下的路上建起了简易房,阻碍了原告通行。
另查明:2001年4月6日原阳县粮食局免除了林某某饲料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某某虽然在代表原阳县饲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前已经被免除了经理职务,但其仍保管饲料公司的公章,并代表饲料公司与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加盖了饲料公司的公章并签了其本人的名字,而原告对于林某某被免除职务的情形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林某某有权代表饲料公司签订《协议书》,且《协议书》签订至今饲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林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符合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特征,该《协议书》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据此协议并据其与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拆除原告所诉二楼阻挡过道的建筑,并将二楼北头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某拆除楼下通道上的建筑。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