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龚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4529元,缓交期限至本案开庭前,经本院通知,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