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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马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民权县X村尚xx家中盗窃王cc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40元。3月14日将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亲属的财物,积极退还了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民权县X村尚xx家中盗窃王xx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40元。3月14日将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13日上午,其和朋友在县城茶楼“好再来”酒店喝酒后,回到其岳父家,找其妻子借钱出外打工,其妻子不在家,见院内停放一辆爱玛电动车不知是谁的,其将电动车推走,次日卖给了表弟马某某。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其表哥徐某某200元卖给了其一辆爱玛电动车。

3、失主王xx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3月13日上午,其骑爱玛电动车到其表哥家玩,把电动车停在院子里和表侄女出去串门了,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4、证人刘xx、董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3日徐某某从县城偷了一辆爱玛电动车。

5、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140元。

6、书证:证明、领条,证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徐某某已谅解。

7、书证: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0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7月2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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