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丙(炳)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地址: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倪丙华与被告崔某某、葛某某、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倪丙华,于2009年7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于2009年7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葛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丙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姬智,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丙华诉称,2005年1月15日,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三队管理办公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贷得现金211万元,转借给了前述两借款人,该两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6厘,200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由被告崔某某对此担保。之后,两借款人并未如约还款,至2006年5月份,仅归还57万元,余154万元未还。原告怕超过诉讼时效,又再三催促,2006年5月17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据,承诺所欠154万元于2006年7月30日前还完,被告葛某某对此又进行了担保,并写下“到期借款人还不了,由我负责归还”。之后,2006年5月18日和2006年7月13日,被告崔某某、葛某某经手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余54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系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作为主管单位并出资组建的企业,2006年歇业至今,现已无办公场地。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三产管理办公室系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的内部科室,不具备独立对外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应对如上两借款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葛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崔某某索要该笔借款,直至2008年5月被告崔某某因犯罪被关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1、211万元从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4月30日按月6厘利息计算,记4.431万元。2、154万元从2005年5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54万元从2006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崔某某、葛某某对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辩称,我支队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支队的起诉。
被告崔某某辩称,有这回事,但钱已还完了。当时原告是自己从我办公室拿章直接盖的,实际我之前已经给原告打了条了。借款数额不对,原告从葛某某购房款中拿走了120万元。X号楼售房款中截流了150万元。原告实际上拿的钱超出了借款数额,借款是我个人的行为,与城建支队无关。
被告葛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崔某某是否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三被告承担原告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倪丙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005年1月15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利息的约定;2、崔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指向同证据1。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3、2006年5月17日的借据,证明崔某某借原告现金154万元及担保人是葛某某;4、收条,证明崔某某2006年5月18日还款20万元。原件在崔某某手里;5、2006年7月13日收条,葛某某替崔某某还款80万元;6、工商档案,证明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由被告城建支队组建,成立于1993年3月。该公司现在无营业地点,无固定资产,名存实亡,也证明该公司的债务由城建支队承担。
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公章不真实。我支队无三产办这个机构。也无此公章。永茂公司的公章与工商登记的公章不一致,永茂公司在2005年元月无任何经营。无任何借款。因此该证据与我支队无关。证据2与被告无关,是崔某某个人行为且钱既然已还,为何未收回此条。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据4、5与被告无关,被告崔某某还的钱不只这100万元,且欠条上无被告葛某某三个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崔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与证据2是同一事。章是原告自己盖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写的。证据3在房屋结算当中已支付过该笔款。该条已无效力。对证据4、5有异议,我还的钱不只这100万元,且欠条上无被告葛某某三个字。对证据6永茂公司确实好多年不开展业务,但每年都年检。
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茂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许可证,证明被告崔某某在永茂公司无任何职务,原告起诉与永茂公司无关;2、永茂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证据中永茂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的章不一致;3、焦作编委关于支队的编制情况,证明我支队无三产办机构。
原告倪丙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是2005年6月30日所调取,原告证据显示的章是2005年1月15日所盖。公章有可能被更换。不在同一时期的公章,比对无异议,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崔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我没有在永茂公司担任职务。对证据2。我代表三产接管永茂公司的时候就是这套章。证据3无异议,三产在编委没有备案,是由内部设置的机构。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能够说明2005年1月15日崔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该证据显示该借据与私人借据(证据2)系同一笔借款,崔某某书写了借据,加盖了焦作市永茂公司以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三产办的公章。该证据显示借据与私人借据(证据2)系同一笔借款;对该证据被告崔某某辩解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该借款是自己的个人行为,所借款项是自己承建的焦作市电业局施工工程,与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无关,该款是被告自己归还的。该辩解与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的辩解一致,该借款没有进入过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任何账户,而且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说明该款系被告崔某某自己的个人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3、4、号证据能够说明崔某某以个人名义陆续归还了借款,并再次书写了借据,被告葛某某在借据上担保还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与被告崔某某、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的辩解相互能够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提交的1、2、X号证据能够说明自己的主张,反映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崔某某原系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下属三产办负责人,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下属有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该公司由三产办具体管理,但是该公司一直没有开展业务。2005年被告崔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了焦作市电业局新生街小区施工工程,1月15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倪丙华借款211万元,被告崔某某以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和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三产办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加盖了两个单位的公章,该借据注明与另一张私人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该协议还约定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以及借款利息6厘。同时,被告崔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写了相同内容的借据。并注明两份借据还款时一并收回。原告在收到两份借据后原告给付了崔某某借款211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崔某某陆续归还了57万元,但是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完毕,2006年5月17日被告崔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续写了一份借据,写明借款数额154万元,归还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被告葛某某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葛某某写明“到期借款人还不了,由我负责还”。截止2006年7月13日被告崔某某、葛某某共同归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06年7月30日前被告均没有归还,之后被告崔某某因为刑事犯罪被逮捕,再也没有归还其余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倪丙华与被告被告崔某某在2005年1月15日书写的以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和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三产办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的借据。以及崔某某本人书写的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借据,能够说明两张借据系同一笔借款,即该款是被告崔某某自己的个人借款行为,并且该款由崔某某本人使用。该借款在被告崔某某归还了57万元后,2006年5月17日,被告崔某某再次向原告书写了154万元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被告葛某某对该借款做了担保。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对原借款做出新的协议约定,形成新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某有义务在2006年7月30日前偿还完该借款。被告在该还款日期到期前归还了100万元,剩余54万元,被告崔某某有义务及时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54万元及逾期归还借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在担保中说明“到期借款人还不了,由我负责还”,对该担保应该认为是对该债务的一般保证,原告在2006年7月30日该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因此对该担保,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但是被告葛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明确该请求,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抗辩的,本院不予主动追究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一般担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本院计算为1、本金211万元自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4月30日按月6厘利息计算,记4.431万元,2、本金154万元从2005年5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金54万元自2006年7月30日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某某辩解自己已经归还完了借款,该辩解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辨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丙华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本金x元从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4月30日按月6厘利息计算,记x元;本金x元从2005年5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从2006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葛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63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胡福平审判员吕功铭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