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大象物流门口,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双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工作说明、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年龄证明、被害人黄××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2、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3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