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豫x挂车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主挂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2011年8月16日,原告司机黄XX驾驶该车沿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时,因驾驶不慎,致车辆冲入避险车道,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及驾驶员黄成军,乘坐人彭豫淅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x.55元。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55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款票据,拖车费、吊车费发票;3.车辆行驶证、营运证;4.黄成军医疗费条据、住院凭证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5.彭豫淅医疗费条据、住院凭证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6.货车损坏修复及货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和定损发票;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原告货损保险金额为x元,超过部分被告不予理赔。车损认定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对其他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核定载重x公斤,原告实际载重x公斤,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予以免赔。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豫x挂车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自燃损失险,挂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损失险、附加自燃损失险。其中主、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x+x)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x元(x司+x乘)、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实际车主为石某峰。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2011年8月16日,原告司机黄成军驾驶该车沿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时,因驾驶不慎,致车辆冲入避险车道,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及驾驶员黄成军、乘坐人彭豫淅受伤、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车辆货物定损鉴定费1500元,路产损失5460元,车辆施救费x元,倒货费6500元,黄成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01.43元(住院8天,医疗费3081.43元),彭豫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74.12元(住院14天,医疗费5814.12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000元,以上合计x.55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后诉至法院。
另查,投保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在两份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1.投保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依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3.投保人同意按条款规定交纳保险费,保费未一次足额付清,保险责任自保费付清后开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款票据,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黄成军医疗费条据、住院凭证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彭豫淅医疗费条据、住院凭证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货车损坏修复及货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和定损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发生单方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依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系超载,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予以赔付,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字迹太小,在保险条款中涉及超载按一定比率免赔的条款内容未作明显提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某乙商业险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上明确告知投保人,仅提供交强险投保单,并未向本院提供商业险投保单,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x.5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车辆、货物定损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定损,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定损评估报告的认可。被告对其他损失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中,车辆损失、三者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共计x.55元均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车上货物损失x元超过保险金额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理赔,应按x元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保险金x.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由原告石某峰承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