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被告顾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无大矛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3月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育一子顾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09年4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