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1,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2,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3,女,(基本情况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6日以起诉的被告姓名与本案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不一致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对被告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起诉。
审判员黄龙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