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陈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陈某到象州县人民医院看望正住院治疗的原告儿子,同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自愿代原告在医院照看原告儿子,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拿原告放在病房的银行存折取款5056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写下定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陈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的儿子钟炳仁与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陈某到象州县人民医院看望正住院治疗的钟炳仁。从2011年2月6日起陈某自愿代替韦某在医院照看钟炳仁,期间,陈某擅自拿韦某放在病房的银行存折到银行取款5056元,2011年3月16日陈某出具一份定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5000元的借条给韦某,但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擅自用原告韦某的银行存折取款自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2011年3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不主张逾期利息,应当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当归还原告韦某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雄青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