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其内弟张XX(已判刑)手中购买黄X、周XX(均已判刑)、张明坤盗窃被害人陈XX的“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249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黄X、张XX、周X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三轮摩托车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