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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骆某某,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右膝内件半月板退变、右膝内件骨膜炎等人身损伤,电动车和裤子也被损坏。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甲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电动车费、裤子价值、精神抚慰金共计7562.75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9年8月12日8时56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相撞,是原告在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某甲同方向行驶中,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前轮转向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的右前轮泥瓦上端,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及时下车保护现场,观察伤者情况,并寻求报警或处理方法。但是,原告家中来人后把电动车推离现场。后双方商议到医院检查一下即可,便共同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由该医院的索医生做检查,检查结论为皮外伤。因原、被告双方都认识索医生,便共同委托索医生现场调解,以200元赔偿结事。但是,原告对赔偿结清后又无事生非,报警称被告张某甲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使公安交警在无充分证据依据的情况下,违背事故处理程序,主观臆断地认定被告张某甲的一方事故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有失公正,违背客观事实依据,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要求过高,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在医院调解,本次事故已终结,原告不应再起诉,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侵权纠纷,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合同关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8时56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损伤等伤,支付检查费37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由该院索建国医生进行了调解,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200元,但双方未书写书面调解协议。2009年8月16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1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做影像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300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开始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件半月板退变、滑膜炎,共支付治疗费260元。2009年10月8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右膝关节腔积液,支付检查费60元。另外,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药费126.21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购买西药支付药费176.5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302.75元。原告提供修电动自行车二联单据1份、照片4张,证明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200元;交通费发票31张,票面金额233.5元;照片3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裤子受损。

原告系安阳县大众铁合金总厂的雇员,该厂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就医治疗,未到单位上班,其间工资单位不予发放。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郜月平护理。

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某甲系事故车辆车使用人。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病历手册、诊断证明2份、影像检查报告、彩超报告单、二联单据、照片10张、交通费发票31张、安阳县大众铁合金总厂的证明、张某乙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诊断证明、索建国、徐秀琴的证明及索建国的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张某甲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302.75元。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标准计算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91.78元(1200元×12个月÷365天×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住院,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修电动自行车单据虽系二联单据,但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裤子损失,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302.75元、误工费591.78元、交通费80元、车损100元、裤子损失20元,合计2094.53元。由于被告张某甲已给付原告2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89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等损失1894.5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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