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史泱泱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x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给付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其目前无力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文同现金壹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整(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其货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史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