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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1)社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56岁。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女,46岁。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丁某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丁某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以其弟张XX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至2006年4月28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据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四份,显示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7月16日、2006年4月9日、4月28日四次分别借原告款8300元、x元、3000元、1000元共计x元。

2、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赵来法贷款担保,该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张某丁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清偿后有权向赵XX追偿。

3、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显示赵XX于2006年5月15日在该处借款一笔,张某丁某为其担保,并签有张某丁某的名字。

4、被告张某丁某凭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以赵XX的名字在五里桥信用社借款1万元,期限一年,由张某丁某负责清偿。

原告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给其说过,因其弟发生交通事故借原告款2.43万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以其弟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05年7月10日借原告款8300元、同年7月16日借款x元;于2006年4月9日借款3000元、同年4月28日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四次x元,分别向原告出据有借条,并签有张某丁某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某丁某清偿借款本金的诉某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某日起即2010年12月3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丁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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