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29岁。
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六村X组。
代表人赵某某,任该组组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楼陈村X组)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我为被告耙地(秸秆还田),当时言明耙完地后付款,后被告代表人以无现金为由,于2009年10月2日为我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楼陈村X组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8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份,原告郭某某为被告楼陈村X组耙地,共欠原告劳务费6800元,被告代表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某某耙地款陆仟捌佰园整(¥6800元),楼陈村X组,经办人组长赵某某,群众代表:赵某恩、赵某堂、赵某朝、赵某慈”。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按要求为被告楼陈村X组耙地,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耙完地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68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耙地款6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耙地款6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