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五女店镇周店道班西5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高玉英,造成高玉英受伤,经鉴定为重伤。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位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五女店镇周店道班西5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高玉英,造成高玉英受伤,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位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位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已付的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位某某供述:当时我骑着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回家,当走到周店村,对面过来一辆汽车,车灯非常明,我什么也看不清了,等汽车过去,我与一位某人撞在了一起,然后就摔倒了。
2、证人周××证言:2010年元月23日,我正准备吃晚饭,突然听到外边有响声,我就拿着手电筒去外边看怎么回事,我走到公路的南边,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在公路的南边歪着,一个女的头朝南脚朝北,仰面躺在地上,那个男的头朝北趴在地上。
3、证人周××证言与周××证言一致。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高玉英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肢体全瘫;额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股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5、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位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