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定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乡X组。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14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并没有约定仲裁委仲裁,更没有约定由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保险标的所在地管辖,故本案应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7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单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在该保险单上又约定:“同意在湘潭雨湖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地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已明确同意在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