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合伙开办公司,各投资了50%,因原告年纪大了,在2007年10月28日要求撤资退出,所以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有的50%的股份折价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给了原告7万元,约定2008年6月底支付5万元,余款于2008年年底付清。后因被告暂无支付能力,故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未付的股份转让款1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09年1月13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于庭审后到庭辩称,对本案借款系股份折价款转化而来之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6000元利息之主张予以认可,但暂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君远公司的50%股权作价17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底付5万元,12月底付5万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就上述股份转让协议未付款项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09年底前还清。具借人:刘某2009年1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款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借款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就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被告未付款项10万元,于2009年1月12日由被告出具借款条确认作为向原告所借款项延期于2009年底支付。就双方上述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10万元股份转让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之主张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于2009年1月12日成立。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之主张,因被告未有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