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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女,1汉族,农民。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土家族,农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潘某波。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7年9月被告外出做柑橘生意与她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遂外出打工。2008年被告又不务正业,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不履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又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08)石邢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潘某金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分居生活一年多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子应由被告带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3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潘某波,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2007年9月被告外出做柑橘生意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遂外出打工。2008年春节被告接原告回家过年后,因被告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并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又没有家庭责任感,遂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可由被告带养,因现阶段无固定职业,经济条件有限,原告愿分期支付其抚养费。

同时查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婚后生活不稳定,彼此不信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尚年幼,为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应以被告带养为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分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给付,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极其有限,加之小孩年幼,培养成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故抚养费的给付以分期为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潘某波由被告潘某某带养,原告龚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某力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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