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xx。
委托代理人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xx。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原告桂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和6月13日委托被告托运兽药到衡阳,并代收货款1460元和1150元,合计26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x号《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x号《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6日和2011年6月13日,原告先后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共计2610元,代收货款后方可向收货人刘xx交付货物,被告按代收款值的3%收取手续费。被告承运货物并向刘xx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原告,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被告承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收货款并将代收货款交付原告,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代收货款后,原告诉请被告交付代收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桂xx支付货款261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