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同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2009年该房动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独自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领取了动迁款人民币102万余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动迁费用,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簿,房屋租赁凭证;
2、卢湾区X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动迁房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房屋系被告李某甲承租之公房,长期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自高中起就居住在外婆家,本次动迁系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动迁款,被告希望原告回来与被告共同居住于新分的动迁房屋,故表示对原告要求分得动迁款的请求不予同意,只愿与原告共同共有本市X路X弄X幢X号XX室的动迁房屋。
被告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动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做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亭子间系被告承租的公有房屋,面积8.6平方米,该房租用公房凭证上确认该房限报户口两人:即原、被告。该房屋拆迁前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自2007年起就居住在浦东其外婆家,该户拆迁时在册户籍二人,即原、被告。2010年1月11日,被告与房屋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被告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亭子间的公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11,489.44元,拆迁人安置被告本市X路X弄X幢X号XX室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75.9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15,358.5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总额的差价为296,130.94元,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被告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37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6,2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人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14,200.94元,但被告尚未办理安置房屋进户手续。被告领取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后,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与原告协商予以解决,原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鉴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动迁协议时系按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动迁费用,而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6,2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时系根据租用公房凭证按户及房屋面积来计算。原告名字已被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上,故可获取相应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不应单纯地根据上述房屋的安置人员的数额来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而是以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上述房屋的户籍情况、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购买动迁房屋的情况等事实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现被告审理中表示愿将动迁协议上的动迁安置房本市X路X弄X幢X号XX室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且保证原告的正常居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0,000元;
二、上海市X路X弄X幢X号XX室房屋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3,504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