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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马某、阮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琼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马某、阮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庆仁、谢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运,被告陆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华兴,被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初,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阮某经口头协商一致,决定以原告名义由三方合伙承包武鸣县粮食局下属企业武鸣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燃公司)进行经营,三方分别按50%、35%及15%的股份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2005年4月1日,原告按三方约定与武鸣县粮食局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下属的武燃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间重大事项均由三方协商决定,所得利润亦由三方按约定股份比例分配。经营一年多后,由于生意不好,导致无法支付承包费,公司难以为继,三方协商后决定终止承包经营。原、被告三方遂以原告名义与武鸣县粮食局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由于原、被告违约,经清算须赔付武燃公司损失共计535746元。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向武燃公司支付了这笔款项,并承担了其他相关费用24793元,两项费用共计560485元,而被告陆某、阮某则分文未付。合伙共同经营企业,合伙人间应按约定比例或股份比例享有权益和分担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陆某、阮某合伙承包经营武燃公司的亏损应由合伙三方按股份比例分担。现原告已支持了全部责任费用,被告陆某、阮某应分别按其股份比例偿还原告已代其垫支的费用。此外,被告陆某35%股份是与被告马某共同所有,因此该35%的股份合伙责任应由陆某、马某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马某按35%股份比例共同偿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的损失费用196169.75元,判令被告阮某按其15%股份偿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的损失费用84072.75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现金支出单据各一份;3、经营承包合同、经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聘任协议书及任命文件各一份;4、武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及电脑咨询单各一份;5、股东分配方案三份;6、三被告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陆某、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陆某从未与原告合伙承包武燃公司,也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原告与武鸣县粮食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和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并未与陆某商量过,在公司终止时也未一起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该协议书上也没有陆某的签字确认,可见陆某并不是合伙人。原告叶某与武燃公司的承包经营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因而不存在违约责任,无需向武燃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其自愿支付违约金不应属于公司损失。叶某在与武鸣县粮食局清算之后,叶某应补付武鸣县粮食局535746元,并未与陆某一起计算确认,故陆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此外,陆某、马某三次领取的处理残液的款项,是其作为一个燃气工人对处理液化残液技术工作的积极性奖励,是工作报酬,而不是经营利润分配。综上,陆某、马某即不是合伙人,也不是股东,叶某的损失也不是陆某、马某造成,此外,叶某未能举证证实合伙经营中的出资比例,且合伙财产未清算,盈利关系尚不明确,无法确认叶某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合伙财产来清偿讼争债务,叶某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马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阮某辩称,阮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阮某即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合伙人;原告行使的一切权利都是个人行为,与阮某没有关系;原告与武燃公司的承包协议是不合法的,阮某也是不知情的;原告要求阮某偿还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陆某、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阮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除证据3中的经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1日,武鸣县粮食局与原告叶某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由武鸣县粮食局将其下属企业武燃公司整体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武燃公司名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分配,独立负担安全及法律责任;承包经营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9年;承包金为每年250000元,9年的承包金总额为(略)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全期承包金总额的10%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06年5月1日,以叶某名义承包的武燃公司作出了“武鸣县燃气公司股东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一、由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营以来,共产生残液56.123吨,其中二00五年账内已多出账147吨,在二00六年三月份提留48.526吨(金额:275420元),将这部分残液作为公司利润分配;二、股东按股份分配:1、叶某占50%×275420元=137710元,2、陆某占35%×275420=96397元,3、阮某占15%×275420元=41313元。”叶某、陆某、阮某在“股东确认签字”栏签上自己的名字。2006年6月11日武燃公司再次作出“公司经营中残液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提3500元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奖金,余额46188元按股份分配,叶某、陆某、阮某分别占50%、35%、15%的股份,并按该股份进行分配。在股东确认(签字)栏上,签有叶某、马某、阮某的名字。2006年10月15日,武燃公司作出提取残液分红方案,具体分配数额由叶某占50%、马某占35%、阮某占15%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在该分红方案股东确认签字栏中签有叶某、马某、阮某的名字。2007年3月24日,以武鸣县粮食局为甲方、叶某为乙方签订了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未能按规定期限支付承包金,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经双方充分协调一致,同意自2007年3月24日起,终止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同时约定:一、乙方已执行合同期间应付给甲方的承包金540000元减去甲方向乙方要气的气款298254元后,尚有241746元,由乙方补交给甲方。按此清算后,原甲方开具给乙方的以气款抵交承包金的三张合计金额为200148元的收款收据以及由武燃公司韦某波经手写给乙方的两张收到供气票共欠气款98106元的收条同时作废。二、乙方支付实际违约损失赔偿款260000元给甲方。三、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自行发放且已预收用户气款但尚未供气的供气票转由甲方垫款供气,垫付的气款60000元减去甲方接收乙方库存气气款26000元后,尚有34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四、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在储配场所购置的财产(两部送气汽车除外其他如财产移交清单所列)全部免费留给甲方使用。五、乙方支付实际违约损失赔偿款后,甲方不再另行收取乙方的违约金225000元,乙方也不收取其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钢瓶及钢瓶检测费剩值13000元。六、按上述清算后,乙方实际应被付给甲方535746元,乙方同意从法院判决甲方应付给南宁华桥投资区侨联燃气有限公司的(略).09元款项中乙方妻子胡美金所占的股份中支付给甲方,该款项到位后,具体由武鸣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合同落款处除盖有武鸣县粮食局公章和叶某的签字外,还盖有武燃公司印章。由于叶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武燃公司将叶某及妻子胡美金诉至法院。该案经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由叶某、胡美金给付武燃公司535746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元。随后,武鸣县人民法院从叶某妻子胡美金在另一案应得款中划扣了535746元,叶某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武燃公司进行了清偿,同时还支付了执行费7758元。

同时查明,被告陆某、马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阮某虽未签订合伙经营武燃公司的书面协议,但在2006年5月1日的股东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了叶某、陆某、阮某三位“股东”经营武燃公司的起始时间,三人的“股份”比例,并按“股份”比例进行了利润分配,三人还在股东确认签字栏上签字确认。该分配方案载明经营武燃公司的起始时间与原告叶某与武鸣县粮食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时间相吻合,故应确认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阮某自2005年3月27日起即存在共同经营武燃公司的合伙关系,只不过是在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时,以叶某的名义进行罢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叶某作为出资最多的合伙人,也是合伙经营武燃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合伙期间以叶某名义实施的与合伙经营相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故叶某与武鸣县粮食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是代表合伙体签订,全体合伙人均受协议条款的约束,均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叶某代表合伙体与武鸣县粮食局及属下企业武燃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终止清算协议,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提前终止时就承包企业的财产及承发包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在双方债权债务相抵消后,合伙体仍应支付发包方即武燃公司535746元,该债务系合伙体共同承包经营武燃公司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叶某在承包武燃公司期间欠该公司535746元,叶某以自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了该全部债务,并承担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4739元,两项共计560485元,该债务为合伙体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叶某一人承担了合伙体的全部债务,有权要求陆某、阮某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合伙债务。由于叶某、陆某、阮某均否认被告马某参与武燃公司的经营,本案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经营,应确认马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因马某系陆某妻子,在2006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15日的残液分配及分红方案股东确认栏出现马某的名字,仅说明其以陆某妻子的身份参与领取分红款,不代表其为合伙人。正因为马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陆某所应承担的合伙任务。故叶某要求陆某、马某按35%股份比例共同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合伙体对外债务196169.75元,要求阮某按其15%股份偿还原告已代为支付的合伙体对外债务84072.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陆某、阮某与原告叶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他们领取处理残液的款项系他们处理残液所得到的报酬,而非经营利润分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提出合伙财产未清算,盈亏关系并不明确,无法确认叶某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合伙财产清偿讼争债务。本案合伙人经营的全部财产即为承包武燃公司时所投入的财产及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在叶某代表合伙体与武鸣县粮食局及武燃公司签订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时,已就合伙体在武燃公司的所有财产、双方相互的债权债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清算,该行为亦可视为合伙体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尽管三被告称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在协议签订到将承包的财产移交武燃公司,以及直到现在的数年时间,陆某、阮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一直未提出异议,作为合伙人,亦未提出再行清算合伙财产,应视为对该协议的确认。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在明确了双方在该企业的财产、相互间的债权债务,经相互抵消后,确认了合伙体尚应支付武燃公司的债务数额,故合伙体的资产关系是明确的。且该债务是合伙体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叶某已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履行了合伙体的对外债务,无证据显示叶某系用合伙财产清偿。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马某偿付原告叶某196169.75元;

二、被告阮某偿付原告叶某84072.75元。

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被告陆某、马某负担1926.4元,被告阮某负担82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毅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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