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以被害人王×所驾驶的552路公交车在行至郑州市X镇柴郭转盘处、从其身旁经过时速度太快将其吓到为由,骑着电动车追赶该公交车至十八里河镇联合停车场门口处,将王×所驾驶的公交车拦下。后卢某某电话联系卢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前来帮忙。卢某赶到后,卢某某用砖头通过窗户砸王×,而后又唆使卢某再联系些人过来帮忙。待卢某联系的几名青年男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卢某某遂和前来人员从公交车窗户爬进公交车对王×进行殴打。打完后卢某某下车准备离去时,被王×追上抓住,卢某某遂伙同卢某及另外几名男子再次对王×进行殴打。
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车损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曹××、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