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6时许,在邓州市汽车站修理厂院内,与赵××因修理意见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康某某用焊把抡在赵××脸上,将赵××额头处抡流血。赵××的伤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杨××、杨×、赵一×证实,有被害人赵××陈述,提取笔录、调解记录、赔偿协议、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和邓州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及病历、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