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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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文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系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某等)。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出纳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文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会计,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文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武、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文某系原告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的出纳与会计。2010年12月30日,由于两被告工作疏忽,未尽到其工作职责导致原本由被告陈某负责保管的原告x元现金在办公室被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遗失的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陈某在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于2011年3月15日在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调取了该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两被告在原告店中的职责,以及店中x元现金被盗是由于被告陈某工作过失所致。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现金遗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他人盗窃所致,所以被告陈某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将所保管的x元现金放某文某柜后,将柜子上锁,当时被告文某在场;被告陈某离开办公室去食堂吃午饭时也将办公室门锁上了锁,故被告陈某对原告现金被盗没有过错。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向本院申请了廖某己、钟某丙、刘某戊、易某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陈某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拟证实原告x元现金被盗的情况及被告陈某对于原告现金被盗不存在工作过失,即使有过失也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文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文某在原告店中只是从事会计工作,店中现金出纳与保管是被告陈某的职责,与被告文某无关;将现金放某被告文某经常使用的文某柜是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由于文某柜主要用来放某经常使用的账本,所以从来不上锁,这些被告陈某都是知情的。所以x元现金被盗,被告文某没有过错。

被告文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陈某工作过失所致,事实是由他人盗窃行为直接所致,被告陈某即使有过错也只是辅助作用。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廖某乙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工作职责不可能知晓事发时放某现金铁盒的文某柜平时是否上锁;被告陈某对证人廖某乙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谎,保险柜钥匙是在被告陈某要求下,证人廖某己才拿给她的。原告对证人钟某丙、刘某戊、易某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证人钟某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钟某辛说的将保险柜钥匙已交付给被告陈某和平时放某金的铁盒放某保险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对证人刘某戊、易某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文某对证人廖某己、钟某丙、刘某戊、易某证言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所得,该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有效。由于该询问笔录记载被告陈某自认其未将现金放某保险柜中保管,在外出时亦没有将办公室门上锁,且四位证人的证言也均对此予以了佐证,故被告陈某认为其不存在工作过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廖某己、钟某丙、刘某戊、易某证言,由于证人廖某己不负责财务工作,亦不与两被告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人廖某己所述有关文某柜平时是否上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某对证人廖某己、钟某庚人的证言所提出的异议,由于被告陈某对保险柜钥匙的异议内容与其是否存在工作过失无关,且被告陈某庭审中已认可其拥有两片保险柜的钥匙;至于证人钟某辛证实的保险柜存放某金的程序和事实,因证人钟某丙曾从事原告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的出纳工作,熟悉店中现金出纳、保管情况,且其所述亦有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故被告陈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人钟某丁证言内容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刘某戊、易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刘某戊、易某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刘某甲从其旗下的辣妹子美食城将被告陈某调职到其个体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从事出纳工作,主要负责店内现金的存取、流转和保管。被告文某在辣妹子口味城的从事会计工作,主要负责店内往来账目管理和制作,两被告系在辣妹子口味城三楼同一办公室工作。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将装有辣妹子口味城现金收益x余元等财物的一铁盒放某平时放某文某的文某柜,而未放某用来保管财物的办公室保险柜,同时被告陈某未对文某柜上锁。上午10时左右,被告文某因事先行离开办公室,其后被告文某直接到二楼食堂吃午饭。而被告陈某在被告文某离开不久之后,因去二楼食堂吃午饭而离开办公室,离开时被告陈某未将办公室门锁上锁,之后被告文某亦到二楼食堂吃饭。十分钟某丙后,被告陈某吃完饭到三楼办公室时,发现放某文某柜的铁盒连同里面的财物被盗,原放某文某柜的两被告手提包被丢在地上,里面的财物亦被盗。遂即被告陈某及其同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盗窃案尚未破案。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工作失误才导致店内现金收入被盗,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文某共同赔偿其现金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店内现金被盗时,办公室的保险柜并没有被打开,同时原告店内所装有的监视设施在案发时出现故障,没有拍摄到当日店内现金被盗的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两被告是否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一、关于被告陈某、文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文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均负有忠实履行其各自员工职责的义务。被告陈某在原告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从事出纳工作,其义务职责就是负责店内现金的存取、流转和保管,所以对于案发时双方已认可的店内现金收益x元,被告陈某是负有直接保管义务的,但从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来看,被告陈某在履行其出纳职责,即对原告店内现金收益x元进行保管时,一是未及时将数额较大的x元现金收益存入银行;二是不仅未使用安全性更强的保险柜来保管x元现金,且在将装有现金的铁盒放某文某柜后未对其上锁,并在离开办公室时亦未对办公室门锁上锁。被告陈某作为原告店内的出纳人员,其未尽职履行其现金保管职责,亦未履行和注意到出纳人员应尽的、必要的安全义务,工作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虽然原告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店内x元现金被盗不是被告陈某直接行为所致,但被告陈某在履行其现金保管职责上的重大工作过失,亦是导致店内现金被盗的重要原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某应对其x元现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某主张的其不存在工作过失以及即使存在过失,也与店内现金被盗无关,且法律对其责任没有进行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在原告店中只是从事会计工作,其不负有现金保管的义务和职责,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文某负有工作上的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文某对其x元现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被告陈某在履行其出纳职责上存在重大过失,但考虑到原告店内保安防范措施亦存在一定问题如安全监视设备在案发时出现故障等,且在员工职责引导和规范上存在管理不当。综合某虑原、被告的各自过错及过错承担,本院酌情认为被告陈某因负有工作上的重大过失,故应对本案原告刘某甲的x元现金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其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20元,被告陈某承担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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