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苏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苏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