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起诉称:1996年,被告孙某向原告叶某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01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4300元。2003年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后,重新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3年2月20日被告孙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2003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已经还清,2003年2月20日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所签,但系原告强迫所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9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