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秦州区南郭某X号。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晓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天津川铁信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代表尉迟兴、李某签订共同出资协议,组建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人民币,其中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出资20万元(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28.57%,天津川铁信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万元(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14.2%,尉迟兴代表自然人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42.9%、李某代表自然人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万元,占注册资本1402%。天水铁路信号工厂于2009年9月24日宣告破产,2010年5月28日,我公司通某甘肃省产权交易所依法取得了天水铁路信号工厂的资产及相应股权。我公司在受让了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在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28.57%的股权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向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某发出通某,要求协商该股权问题,均未果。为此,我公司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股东地位即原告为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义务,依法将原有股东天水铁路信号工厂登记为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合法股东,没有持有股权。根据我公司章程,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在破产前,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非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原告主张股东权利的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天津川铁信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代表尉迟兴、李某签订共同出资协议,组建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人民币,其中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出资20万元(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28.57%,天津川铁信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万元(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14.2%,尉迟兴代表自然人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42.9%、李某代表自然人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万元,占注册资本1402%。2009年9月24日,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宣告破产,2010年5月28日,原告通某甘肃省产权交易所取得了天水铁路信号工厂的资产及相应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破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了2009年9月24日,天水铁路信号工厂宣告破产的事实;
2、《甘肃省产权(股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证实了原告通某甘肃省产权交易所取得了天水铁路信号工厂的资产及相应股权的事实;
3、通某、特快专递回执,证实了原告在取得股权后通某被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实了该章程规定该公司股权转让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股权转让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形成股东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某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某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权转让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天水铁路信号工厂未经法定程序将其拥有被告天水佳信铁路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无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