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生
指定辩护人赵伟红,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赵伟红、翻译人员邓晓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11时许,当13路公交车行至本市X街附近时,被告人黄某乙盗窃被害人周x内装现金1100元的钱包一个。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且系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