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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其在涵江经营五金批发。2009年9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在涵江区X街X路段,与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4元(其中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9677.79元,3、护理费445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复印费7.5元,8、施救费120元,9、鉴定费4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车辆损坏维修费1713元,12、车损鉴定费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才能取得保险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主要有:医疗费中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原告“挂床”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应不予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因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身份证、租房合约、营业执照、证明书及工资表、工资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出院小结、清单、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用x.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5天。4、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7.5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5、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偏重,花去鉴定费410元的事实。6、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1713元及花去鉴定费600元。7、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租赁合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受聘的单位是否存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认为,原告离开医院37天,应予以剔除,陈云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对证据4认为,非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虽经评估,但未提供修理的票据,应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卓坡路X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街腾飞酒店四叉路口时,与原告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主动到涵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某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期间原告离开医院37天,实际住院60天。原告甘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2009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0年1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材料费、工时费评估价计人民币1713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0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元+门诊发票5张752.20元+九五医院门诊发票1张115.60元),2、误工费46元/天×105天(住院60天+休息45天)=4830元,3、护理费46元/天×60天=2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营养费800元(根据轻伤酌定),7、伤情鉴定费410元;8、车辆损坏维修费1713元,9、车辆损坏评估费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根据轻伤酌定),合计人民币x.80元。还查明,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借用。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已投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借用他人的轿车,途经涵江区X街腾飞酒店四叉路口时,与原告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80元-x元=x.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对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伤(偏重)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城镇经常居住,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应扣减原告住院期间离开医院37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经有关部门评估,本案一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复印费及施救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80元(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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