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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妻子。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层板上齐付8000元,房顶瓦结束再付x元。但在履行合同时,其将房顶瓦结束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致使其无法施工,为了维护其合同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建房协议,并支付其工程款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并非不给其支付工程款,其已向原告支付二期建房款8565元,其给原告说只要原告来继续建房,其将下欠款项付清,但原告并不为其继续为其建房,原告无权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应继续为其建房,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x元建房款。2、工人出资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及工人焦XX、王XX工资情况,并认为如果计算合理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及被告夫妻二人应得工资可以算作被告已付建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原告瓦房前已付原告x元,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与事实有出入,应以杜XX证明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1、原告在建房工地的负责人杜XX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6月10日、6月15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各一张。证明其经杜XX手付原告1980元。2、工地大工焦XX、王XX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大工工资3400元,该款应作为对原告付款。3、2010年2月15日杜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妻子在自家工地为原告打工,原告应付其二人工资3185元,该款也应作为已付款。4、证人常XX、陆XX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工头协议只要原告来继续施工,款项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杜XX虽系其工地负责人,但其并未授权杜XX付款。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应以杜XX记录的原始记工表为准,大工的工资为一天6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方式重新达成口头协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9月17日对焦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让被告代付工资。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对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轵城镇X村的其四间二层砖混结构住宅建设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包括一、二层砖结构,二层板面砌砖墙、小青瓦屋脊,主房内厨房、仓库房水磨石、卫生间地板砖、洗澡间2米瓷砖、地板砖、大门口墙壁砖,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钱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一层板上齐付8000元,房顶瓦结束再付x元,粉刷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房,2009年6月10日开始瓦房,2009年6月15日瓦房结束,后原告未再给被告建房,原告雇佣杜XX在被告工地的负责管理。2009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2009年5月27日杜XX收到被告建房款1000元,2009年6月10日杜XX收到被告建房款100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给瓦房人出具一张880元的欠条,杜XX在未收到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880元的收到条。2009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工地工人焦XX工资1750元、王XX工资1650元。被告夫妇二人在自家工地为原告打工,原告应付其二人工资总额为31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房屋由原告承建,工地工人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其代付的工资及原告欠付其二人的工资算作其已付工程款,对此原告同意,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两项工资相加为6585元,此款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杜XX系原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并无不当,该款也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对待。2009年6月15日被告给瓦房人出具880元欠条,杜XX在未收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收到条,说明三方已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即本应由原告支付的瓦房人工资由被告代付,并算作被告对原告已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杜XX经手的1980元,也应为被告已付款。综上,被告在瓦房结束后已支付原告二期建房款8565元。根据合同约定,瓦房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相对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其未付款项较少,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建房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瓦房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现被告仅付款8565元,下欠143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1435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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