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4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向某甲、滑某等地送盐1355吨;2008年1至3月份又为被告向某乙、荥某等地送盐1160吨,运费一直未结。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法定代表人更替为由,至今未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3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不应当向某告支付所诉的费用及利息。因为原告所诉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数额与所诉的运输吨位不成比例,属事实不清,且我单位账面不显示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某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学军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2004年7至9月为被告送盐吨数及公里数;2.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4年7月至9月份为被告送盐,约定每吨每公里运费0.75元,由于厂里资金紧张,运费未能结完;3.现任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证明1份,证明2004年7至9月,原告为被告送盐1355吨,并多次到厂里要求结账;4.被告原销售科长许忠富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为被告运盐,约定运价每吨每公里0.75元;5.出库单18张,证明2008年1至3月份,原告为被告运盐1160吨;6.河南省县市里程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盐的里程;7.发票1份,证明被告应当按每公里0.47元支付运费;8.原销售科长龙越来证明1份,证明2008年1至3月份,原告为被告运盐18车,共计1160吨,运费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某院递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2008年9月份书写,不足以说明当时拉盐数额,同时办公室主任不能代表厂里出示证明;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法人,当时就应当用书面东西来约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仅仅证明拉盐吨数,未证明价格,故与原告拉盐、被告支付运费无直接关系;对X号证据中运费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显示运费,不能显示运费的具体数额;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7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2009年12月开具,不是本案原告所运输的,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有谈到运费问题,证言未加盖公司印章,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系原任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经办人员、现任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经办人员出具的证言,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虽未显示运费,但对其拉盐吨数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虽然不是原告所运,但其证明了当时运费的价格,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至9月,原告史某某为原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对外送盐共计1355吨,每吨每公里运费0.75元。其中向某乙新密送盐294吨、159公里,计运费x.5元;向某义送盐104吨、188公里,计运费x元;向某作温县送盐139吨、241公里,计运费x.25元;向某乡原阳送盐171吨、186公里,计运费x.5元;向某阳邓州送盐547吨、167公里,计运费x.75元;向某阳滑某送盐70吨、269公里,计运费x.5元;向某阳嵩县送盐30吨、206公里,计运费4635元。2008年元月至3月为原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对外送盐1160吨,每吨每公里运费0.47元:其中向某乙新密送盐200吨、159公里,计运费x元;向某郑送盐140吨、109公里,计运费7172.2元;向某乙送盐640吨、156公里,计运费x.8元;向某某送盐180吨、183公里,计运费x.8元。以上共计送盐2515吨,共计运费x.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
另查明: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于2010年10月28日更名为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为原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对外送盐,双方已构成运输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后,托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其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共为原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送盐2515吨,共计运费x.3元,该款应有原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支付。因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现已更名为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也无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诉数额与所诉吨位不成比例,且单位账面不显示该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某某运输费用x.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郭宪民
代理审判员 持_星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