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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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某志),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2年7月18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0年1月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蕾,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桂以要求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科、蔡某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桂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峰、李志恒,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5月22日晚,被害人杨某义酒后闯入被告人杨某某家闹事,遭杨某某与同案犯袁泽建(已判刑)殴打,杨某义头部被打伤,被本村村民杨××(小名杨某峰)送往邻村龚汉伟卫生所包扎。杨某某与袁泽建经预谋后,分别持钢管、铁棍追至该卫生所,二人连续打击杨某义头、面部,致杨某义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10年1月6日早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义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犯袁泽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杨××、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钢管、铁棍等物证的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杨某义是我和袁泽建打死的,但我和袁泽建没有预谋,也不是故意杀人。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2日晚,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家堂屋木门踹开后进入房屋里间,遭杨某某与同案犯袁泽建(已判刑)殴打,杨某义头部被打伤,被本村村民杨××(又名杨某峰)送往邻村龚汉伟卫生所包扎。杨某义离开时说了要进行报复的话语,更加引起杨某某的不满,杨某某与袁泽建经预谋后,分别持钢管、铁棍追至该卫生所,二人连续打击杨某义头、面部,致杨某义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02年7月3日,袁泽建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02年12月26日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月6日早晨,杨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杨某义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且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桂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99)唐公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现场状况,被害人伤情,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物品的品种、数量、特征等情况。

2、刑事技术鉴定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唐)公尸检字第9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唐)公物证字第9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经鉴定,现场地面血迹的血型、铁棍和钢管上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杨某义的血型均为O型。

3、作案工具铁棍和钢管的照片、辨认笔录、庭审笔录

证明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和袁泽建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分别为细管状铁棍和套筒状钢管)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上述作案工具即为二人杀害被害人杨某义的作案凶器。

4、本院(2002)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袁泽建分别持钢管、铁棍连续击打被害人杨某义头部致杨某义死亡的事实,以及袁泽建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杨××(系被害人杨某义之父)1999年5月23日的证言

证明其听说其儿子杨某义酒后到杨某某家将门踢坏后与杨某某打架,然后到案发现场发现杨某义死亡,又找到村干部报警等情况。

(2)杨××(又名杨某峰)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义发生纠纷、杨某义头部受伤后,其带杨某义去卫生所包扎伤口,在卫生所门前杨某某和袁泽建持钢管击打杨某义头部,致杨某义当场死亡等情况。

(3)杨××(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兄)1999年5月23日的证言

证明因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滋事,杨某某和袁泽建与杨某义发生打斗,杨某义头部被打伤后被杨××带走,袁泽建和杨某某追到龚汉伟的卫生所,杨某义被当场打死等情况。

(4)张力(系被告人杨某某之母)1999年5月31日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其家滋事,杨某某和袁泽建与杨某义发生打斗,以及杨某义在王庄被打死等情况。

(5)杨某(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弟)1999年5月23日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其家滋事,杨某某和袁泽建与杨某义发生打斗,以及杨某某和袁泽建追到王庄卫生所将杨某义打死等情况。

(6)龚汉伟1999年5月23日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杨某义头部受伤后与杨××一起在其卫生所包扎,二人从其卫生所出门后杨某义被人打死,以及听见被告人杨某某威胁其不让报案等情况。

(7)李桂芝1999年5月23日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有人在其门外打架,后来发现有一个一头血的人在其门前躺着等情况。

(8)杨某平的证言

证明因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滋事,与杨某义发生打斗,杨某义头部被打伤后被杨××带走,袁泽建和杨某某追到龚汉伟的卫生所,杨某义被当场打死等情况。

(9)杨某发1999年5月24日的证言

证明因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滋事,与杨某义和袁泽建发生打斗,杨某义头部被打伤后被杨××带走包扎等情况。

(10)杨某甫1999年5月23日的证言

证明因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滋事,与杨某义和袁泽建发生打斗,杨某义头部被打伤后被杨××带走包扎等情况。

(11)杨某平1999年5月24日的证言

证明因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滋事,被杨某义打伤头部后到卫生所包扎,在卫生所附近杨某义被打死,以及发现杨某某和袁泽建从案发现场逃离时威胁不许报案等情况。

(12)同案罪犯袁泽建2002年7月4日的供证

证明因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滋事,其和杨某某与杨某义发生打斗,杨某义头部被打伤后被杨××带走,其和杨某某预谋后分别持铁棍、钢管赶到龚汉伟的卫生所,将杨某义当场打死等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伙同袁泽建分别持钢管、铁棍连续击打被害人杨某义头、面部,致使杨某义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记载的情况相吻合,且与同案罪犯袁泽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库木鲁克西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在卷证明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又系共同犯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某关于“没有和袁泽建预谋、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经查,首先,杨某某的多次供述以及同案罪犯袁泽建的供述均证实在二人实施持械杀害被害人杨某义之前有过预谋;其次,杨某某伙同袁泽建分别持钢管和铁棍连续打击杨某义头、面部,明显表明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对被害人的死亡持直接故意,且造成杨某义当场死亡的犯罪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杨某义酒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闹事引发本案,在前因方面有一定过错,杨某某能够认罪悔罪,以及附带民事部分得到调解,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表示了一定的谅解等情节,对杨某某可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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